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划定。
第十七条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湿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建立省级、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申报书;
(二)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考察报告;
(四)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半年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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